梁雪香律师亲办案例
究竟是行贿还是还款?————一位村主任的受贿案辩护词
来源:梁雪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7
浏览量:51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女儿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来,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查阅了案卷资料,综合分析,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采纳。

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一、基本事实

(一)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收受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太原施工处负责人范某某25万元好处费。

25万元为范某某归还李某某的欠款,范某某称为李某某索要的好处费,纯属子虚乌有,是恶意陷害李某某。

事实上,2012726日,范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五分利,也就是一年的利息收益为15万,按照民间高利贷的习惯,就将本息一起计算,打了一张借款四十万的借据。但后来范某某不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加上李某某的儿子要办婚事,再加上李某某知道范某某拿到了拆迁补偿款,有钱了,就找他要求还款,于是,20121121日,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了上诉人的25万元本金。但就在还了25万元的第二天,范某某就要再次借10万元,理由是他要急用,取不出现金,此时,李某某经不住他再三要求,且也明知他现在不缺钱能还得了,就又借给他10万元,这10万元至今未还。

但遗憾的是范某某非要说之前25万元是其行贿,要痛改前非,于是深夜跑到反贪局自首且举报李某某。那么究竟是还借款还是行贿,究竟谁说了算?任何人都懂得,借款人还钱不可能不索要其借据,李某某把借据给了范某某,如今如何证明是借款呢?这不是在为难她吗?好在她说记得给借据拍过一张照片,但家人翻箱倒柜只找到了照片的影印件,无奈,为了证明其母亲没有收受贿赂,其子在找范某某索要十万元欠款的同时采取了取证手段,给其录制了视频,范某某承认了那张借据确实是他打的。

如果还款人将应还的欠款在还款后撕毁了借据,然后来举报是行贿受贿,这谁还敢借钱给人?公务人员更不敢,试问,在座的谁敢?一旦拿到还款就可能被恶人举报为受贿,反贪局就成功破获了一起行贿受贿案,辩护人认为这样太简单太容易太草率!

(二)、关于上诉人为村干部万某某等三人索要6万元好处费。

此六万元是事实,上诉人完全认可。

但对于举报人范某某所供述时间不予认可,结合李某某以及万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其时间一定是在7月份,绝不是范某某所供述的11月份。

二、举报人范某某对李某某没有请托事项,至少没有需要付出巨款25万元的请托事项。

(一)、时间和事情发展的逻辑上分析,无此必要。早在2009年范某某就与卸任村长王根旺签订了一份对于村里来说极不公平的协议,约定遇到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村里10%,其余为范某某的。但直到王村长卸任,拆迁也没有到来,2011年年底12年年初,上诉人担任了村主任,之后,拆迁才提到日程上来。为了给村民争取利益,李某某一次次与范某某协商,直到最后2012714日才通过会议通过了村民得到167万元,其余为范某某的的决定,也才和范某某重新签订了分割协议,此协议撕毁了之前范某某占90%的约定,使范某某损失120万元的巨款,此举得罪了举报人范某某,才促使他为了所谓的痛改前非,去举报上诉人。

范某某供述是为了拿到补偿款,才给上诉人好处费,事实却在拿到补偿款四十天之后往上诉人账户打款25万元。结合举证情况,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25万元是还款并非行贿的结论。

(二)、现在农村的账目是村账乡管,李某某没有那么大的权力,举报人完全不必付出此笔巨款行贿给她。

与太兴铁路项目协商补偿款是以及补偿款的发放均由柴村街办负责,李某某没有权力,就在2012714日与范某某分割时,对于李某某来说还是瞎子摸象,她那时也不知道总额是多少,她说过,如果知道总额这么多时,仍会继续为村里争取更多的份额的。分割协议签订之后,街办才审核同意支付给村账户,且要求当天就进范某某单位账户,一切遵照街办领导的安排去办理。

范某某给李某某好处费,其实给那两万元是性价比合适的数额,这是事实,但当时由于考虑到会计王建国,就没有了李某某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受贿25万元没有证据。

25万元一笔数额巨大的行贿受贿,却除了污点证人范某某前后矛盾的供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借据被其撕毁(光盘资料可以作证),这笔钱的性质就可以由他说了算,这不符合我国刑诉法第五章关于证据的采纳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就范某某的身份以及上诉人的行为伤害了其财产利益,结合其视频资料,应合理排除其关于20121120日还款为行贿款的供述。

四、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受贿6万元,定性错误,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依据李某某、范某某、以及周某某等人的供述,该笔款确实由范某某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有分别给了周某某等三人,但时间不予认可,时间应是庙会前夕,六月初六之前,而分割协议签订于五月二十六,这时间印证了李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的供述,推翻了范某某供述的时间。范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以后办事方便”,“以后有了工程给他干”,那么这就说明6万元行贿目的不是为了索要补偿款,与征地款更无关,就此目的,李某某等行使的是管理村集体财产的权力,因此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李某某没有实际拿到该笔款,案发后,其余三人又全部返还给范某某,就此,应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完全不理会周某某等人关于拿到6万元受贿款时间上的供述,有完全不理会范某某李某某关于行贿受贿目的的供述,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不负责任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澄清事实,尊重证据,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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