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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遗嘱是否有效?
来源:梁雪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6
浏览量:671

法律小讲堂【录音遗嘱是否有效?有何条件?】

梁雪香律师 


分析解答

遗嘱的形式分别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多种形式。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内容必须合法;(4)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证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同时《继承法》第18条对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案情#

田某自身患多种疾病,自老伴20069月病故后,身体更是每况愈下。20073月,田某与儿子和女儿订立了一协议,协议约定:待田某百老之后,位于县城的住房一套及家中财产归儿子所有,位于乡下的三间住房及附房等财产归女儿所有。后因田某与儿媳发生矛盾,田某被女儿接至家中生活。女儿女婿对其极尽照料,但儿子儿媳却甚少过问。20099月,田某卧床不起,弥留之际,田某表示要将县城的住房转归女儿,而乡下的房子归儿子。外孙女用手机将田某上述话录音并存储于手机中。当月,田某病故。后田某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县城的住房判归其所有。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73月田某与子女订立的协议,其实质是一份遗嘱,其子女均在协议上签字,视为同意此种财产继承分配方案,该遗嘱应为有效。田某外孙女用手机所录田某关于遗产重新分配的陈述,属于录音遗嘱,但该录音的见证人为田某女儿和外孙女,两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录音遗嘱无效。继承遗产应当按照田某20073月订立的遗嘱执行。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县城住房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因被继承人死亡后引起的继承纠纷。本案田某生前留有两份遗嘱,明显不适用法定继承。但两份遗嘱一前一后,应以哪一份遗嘱为准?法律规定,如遗嘱人立有几份遗嘱,而这几份遗嘱内容上相互抵触,可推定最后一份遗嘱是对前面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适用此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所立遗嘱须合法有效。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内容必须合法;4、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田某于20073月订立的遗嘱,完全符合上述四种要件,且三方签字,故该遗嘱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而后一份录音遗嘱,虽然符合上述第123点设定的条件,但其形式要件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同时《继承法》第18条对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照该规定,田某女儿和外孙女不具有见证人资格。因此,该录音遗嘱因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综上,原告提供的录音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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